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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代位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6年11月22日遭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至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尚未覓得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
本件抗告費用等情。
三、查聲請人在原法院請求代位繼承事件 (案列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經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之代位繼承訴訟未指明被告、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權基礎等,經於105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 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119號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訴訟救助狀可參。
依原法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元、77元,股票財產總額為4,200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第15-18頁),又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96年11月22日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卷第95頁),另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乙節,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堪認聲請人因長期在監執行而無收入,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
再參以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已載明其請求代位繼承訴訟之被告為張石心、張開崙、張萬定、李張娟(已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及其年籍、身分證號碼、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並敘明其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資料,遭該局駁回,故無從補正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等事項之旨。
而關於李張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等資料,均得由聲請人在其所提代位繼承訴訟審理中聲請法院調查,尚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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