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141,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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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人 黃麒耘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於再為抗告亦為準用。
是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法院應認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65 頁),依上開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於同年5 月10日即已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06 年5 月11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0165 號收狀日期戳可憑(參本院卷㈡第291 頁),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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