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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簡順在
相 對 人 簡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由伊單獨分得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K1部分(面積356.77平方公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辦妥裁判分割登記,而分割為同段90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存有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所埋設之管線等物,迄未經相對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點交於伊,伊爰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下管線,並將系爭土地點交於伊。
至伊雖曾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2 號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一開始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應為第三人許成練所出資興建,然依據另案訴訟中證人簡順豊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及系爭建物自88年起至104 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相對人,另許成練亦向伊表示系爭建物權利應歸屬相對人等情,均足徵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伊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有據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4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強制執行聲請。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是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惟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參照)。
查: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所埋設管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下所埋管線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書、103 年4 月15日及104 年4 月21日民事裁定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 至18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42至43頁、第48頁)。
㈡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抗告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足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0、113 頁)。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款書以佐(司執字卷第159 至162 頁);
惟稅捐機關就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或建物所有權、處分權之歸屬及取得無關(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自難憑認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相對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楊太郎於8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900 地號土地時所興建,於租約屆滿後交由兩造及第三人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等五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等語(司執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85頁),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91至99頁、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7 頁);
復酌以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則係主張第三人許成練出資興建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以相對人、許成練及第三人莊育墻為共同被告,訴請彼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另案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20 至121 頁、第131 頁反面);
並參據證人簡順豊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土地早期未分割前,是由簡順隆所掌握,分割後,三個兄弟辦理後,但是簡順在未辦理登記,鐵皮屋是簡順隆的,土地是簡順在的,但是實際上鐵皮屋不是簡順隆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故難認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
是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抗告人占有一節既有爭議,執行法院即不得單憑系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抗告人。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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