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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代 理 人 洪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郭純琦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 105 年 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命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逾各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捌伍陸部分、㈡命供擔保金額部分、㈢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㈡,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貳分之壹。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表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是否確屬存在,乃屬本案訴訟應待審理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伊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與第三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593-3、593-4、594、595、596、597、598、599、6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隆美禮御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7樓之A、B、C、D共計4戶,以及4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7835萬元,伊已支付80%之買賣價金共計6,268萬元予瑞信公司。
嗣於105年4、5月間,系爭建案外觀已建造完成之際,瑞信公司復與伊協議伊原購買之4戶,變更換屋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6樓之A、B戶及11樓之C、D戶(下稱系爭房地),總價變更為8159萬3000元,並於105年5月3日簽署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協議。
嗣系爭建案發生產權糾紛,瑞信公司陸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信託),伊於105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瑞信公司及抗告人,要求其等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未獲置理。
瑞信公司更在105年11月30日與抗告人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及另一批買方即第三人林佳治等人,簽署「信託契約增補約定與受益權轉讓約定書增補約定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增補契約),同意由抗告人就系爭建案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及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4000萬元後,辦理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惟卻將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列為「尚未出售」,顯然排除伊之合法買受人地位。
而系爭建案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隨時可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足認伊之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預售屋(權利範圍5分之1)及附表二土地持分准予假處分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瑞信公司請求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瑞信公司與抗告人間信託行為之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以353萬5697元供擔保後,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房地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相對人與瑞信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
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瑞信公司向伊請求為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主張撤銷瑞信公司與伊之間於103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30日之信託行為,惟瑞信公司與伊間之信託契約第13條第2、3項明定系爭建案應於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融資銀行後,始得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瑞信公司,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回復為瑞信公司;
且瑞信公司未依契約清償一切費用及債務前,伊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
而本件系爭建案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瑞信公司依約尚不能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主張代位瑞信公司對伊為請求。
另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事實上自100年9月15日起,即由第三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及地主林德興等人將該標的物及起造權利共同信託予伊,嗣因昇合公司無法順利參與及開發該建案,乃由伊依據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尋得瑞信公司接續開發並簽訂系爭信託增補契約,其後又因瑞信公司無法獨力完成契約乃再洽隆美公司與昇合公司簽訂三方聯合投資開發協議書。
嗣瑞信公司與部分地主復與隆美公司將假處分標的物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貸款供清償本案假處分標的原抵押擔保債權及籌措建築工程款項,因此瑞信公司及隆美公司就標的物之出售或變更,如未徵得中和迪和公司同意,對伊即無拘束力。
且前開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係在信託關係存續下增補信託受益權之轉讓,相對人於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此增補信託受益權契約亦與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
又瑞信公司將系爭建案信託予伊,性質上為自益信託,瑞信公司即為受益人,事實上並未造成瑞信公司之總財產減少,相對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主張撤銷。
且信託法第12條亦明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其所稱強制執行,應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在內,則原裁定准許就信託財產為假處分,亦屬於法有違。
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2條所定債權人代位權及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之規定主張以假處分保全其本案請求,惟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信託登記之時間最早為100年10月14日,且並無任何瑞信公司之土地持分,原裁定准許假處分,實有誤會。
又相對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佔土地比例僅為系爭建案之8%左右,卻聲請對全部基地為假處分,顯已超額主張權利。
且即使僅就附表一之土地持分為假處分,惟系爭建案興建完工後,將無法整體分割合併合建之土地,致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實質上將使整個建案無法續行,對於系爭建案之其他地主、合建人及購屋者造成嚴重損害,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並未考量其他購屋者及地主之權益,已有不當。
甚至相對人既已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8159萬3000元,至少亦應以該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自假處分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金額為依據,惟原裁定卻僅以買賣標的物價額5分之1之1631萬8600元為計算擔保金額之基準,更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所主張其向瑞信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後,瑞信公司將建物基地及起造權利信託予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其得代位瑞信公司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瑞信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照片、戶別面積表、匯款單2張及瑞信公司之存摺封面、統一發票、變更承購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協議、請求瑞信公司及抗告人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執據、瑞信公司代表人高友農切結書、105年11月30日瑞信公司通知相對人將與抗告人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以處理系爭建案預售屋交屋問題之文件及該增補契約、高友農寄發予相對人之兄長郭博光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76頁)。
經核瑞信公司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復與抗告人訂立信託契約,處分買賣標的物,損及相對人之買受人權利,則相對人主張撤銷抗告人與瑞信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及代位瑞信公司行使權利,尚非全然無據。
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行使之權利,亦包含請求假處分保全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自堪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本件抗告人迄今仍否認相對人得請求其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排除於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所列預售戶之外,日後系爭建案完成後,抗告人即可能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另行移轉予其他第三人,則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而有保全之必要,自屬可採。
五、至抗告人辯稱本件瑞信公司將系爭建案信託予抗告人係屬自益信託,瑞信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減少,又系爭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係在信託關係存續下增補信託受益權之轉讓,相對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主張撤銷;
且瑞信公司未依信託契約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融資銀行及清償一切費用及債務前,不得請求交付信託財產,相對人無從以瑞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張代位;
又系爭建案部分基地(如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信託,瑞信公司亦無土地持分,不應准許假處分等語,經核系爭信託及系爭信託增補契約是否確屬不得撤銷,及其得主張撤銷之標的物範圍如何,以及相對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有無理由,均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終局存在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理,尚非保全程序所得處理。
抗告人另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應包括不得為假處分在內云云,惟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代位請求權及撤銷權等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並非完足,惟相對人已陳明就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補充之,則其聲請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保全之假處分,自無不合。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土地部分固座落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9筆地號,該9筆土地全部面積為389平方公尺,而依原裁定附表一及系爭信託增補契約所示,相對人所購買之4戶(即系爭建案中編號A、B、C、D棟各1戶),其建物所佔之基地持分比例,分別為10000分之226、10000分之241、10000分之188、10000分之201(見原審卷第64頁),亦即相對人所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應為10000分之856,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逾10000分之856部分,顯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假處分,自屬無據。
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一之建物及附表二各地號在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6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就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除標的物本身以外,亦應包括假處分標的物以外其他財產,與假處分標的物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必須併同處分或移轉,因標的物遭假處分,致其他財產亦無法自由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害在內。
本件相對人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聲請假處分,其中附表一之建物部分,相對人雖僅請求禁止處分5分之1之權利範圍,而非全部,土地部分則為各房屋之基地持分全部(見原裁定附表一、二及本院卷第107頁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相對人既就所買受之各戶房屋基地持分全部聲請假處分,則其就房屋部分雖僅聲請扣押5分之1權利範圍,惟各建物其餘5分之4權利範圍部分事實上既無法單獨利用,亦無法與基地持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實質上等同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全部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則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自應依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全部,因無法自由利用、處分所受損害而為酌定。
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包括非相對人購買之土地,均將無法整體分割合併合建,使用執照難以取得,全部建案均將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受損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固難遽採。
惟相對人主張應僅依其就建物部分聲請禁止處分之比例5分之1酌定擔保金額,亦非有據。
經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致無法處分標的物之損害,在標的物本身並無日後將顯著滅失或價值減損事證之情形下,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即8159萬3000元,於本案訴訟通常審理期間無法處分之利息損失,即足供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失之擔保,則其金額應以1767萬8483元為相當(計算方法:8159萬3000元×法定利率5%×通常訴訟進行至第三審所需期間(4+1/3)年)=1767萬8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除就附表二之各筆土地超過10000分之856部分,其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尚有誤會,及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價額5分之1為基準,核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利息損失而命供擔保之數額尚有不當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合。
抗告人就上開原裁定有違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不合,爰予廢棄,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並無不當部分,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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