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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樓文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附帶民事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卻以被告求為廢棄原告因第一審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定之,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顯不符事理之平。
且原法院於相對人未證明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之情況下,逕以其與吳哥航空公司間濕租機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認定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7億4,249萬7,684元,判命伊給付,顯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之規範意旨。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由法院調查事實後,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違反證交易法案件,於刑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抗告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億4,249萬7,68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法院所命給付本息之判決,則抗告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即上訴利益應為7億4,249萬7,684元,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5萬8,87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核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暨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免徵裁判費,惟被告提起上訴,卻須依上訴利益徵收裁判費,有違事理之平云云。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及說明,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移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免徵裁判費,然訴訟一經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係兩造當事人均同適用,準此,兩造經民事判決後,非僅被告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亦須依同一標準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應遵守之規定,並無異其原、被告而為不同之適用,抗告意旨所稱顯有誤會,應無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原審判決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之規範意旨云云。
核屬抗告人合法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之實體事項,尚不得於抗告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合法上訴前,請求法院就原審關於損害額認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是本件抗告人就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原法院依其受敗訴判決之金額7億4,249萬7,684元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875萬8,875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重為認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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