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279,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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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家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本院就此異議事件不具管轄權,自應廢棄原裁定,將案卷移回原法院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1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

異議人對此裁定不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追加之裁定,惟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有該民事裁定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

異議人對此仍然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原法院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異議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㈡異議意旨雖主張其係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本院就此異議事件不具管轄權,應廢棄原裁定,將案卷移回原法院另為裁定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所為之裁定,異議人本得抗告,則原法院就異議人所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並於異議人就該裁定再提出異議時,命其補正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院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用,於106年3月2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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