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28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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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鄭文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經由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帝公司)仲介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價額,向相對人陳怡秀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時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嗣交屋後因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嚴重裂縫、樑柱裂開之現象,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砂屋,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可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60萬元本息。

伊自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多次與相對人協議,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揚言不會返還買賣價金,頃聞相對人委託建帝公司銷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可證相對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伊若仍有釋明不足,願以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8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認伊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依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860萬元價金返還之債權,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頁),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雖在本院補提存證信函、不動產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9頁)為釋明之證據。

惟查:1.抗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31頁),係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解決上開爭議,否則將依法控告詐欺並請求解除契約。

相對人則發函表示,抗告人當時曾提出氯離子檢測,經仲介告知系爭房屋已31年,檢測已無意義後,抗告人乃提出限期拆看天花板,經仲介通知其表示抗告人已看過滿意始簽訂買賣契約,且其就上開爭議已出席二次協調,並無置之不理等語。

是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見相對人對於上開爭議,仍有積極回應,僅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曾擔保系爭房屋「非海砂」之事實而存有爭執而已,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2.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9頁)係相對人於「105年6月10日」委託台灣房屋三重重陽特許加盟店(即建帝公司)銷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文件。

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係於「105年8月9日」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相對人出售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並非為規避抗告人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而隱匿其財產。

是難以憑此即可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抗告人復聲請本院向建帝公司查明上開委託銷售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上說明,已無必要。

3.抗告人另聲請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如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得請求返還價金屬實,其亦應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債務,亦即相對人於此同時亦取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顯非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

況依原法院查得相對人於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後,相對人尚有土地1筆及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381萬1,200元,並有所得資料合計8萬4,0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95頁),是依前揭證據,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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