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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
再 抗 告 人 林婉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羅雅玲等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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