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32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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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政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憲忠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判命拆屋還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所以占用相對人吳憲忠、李育芳、張朝霖(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係因當年坐落系爭土地上公寓(下稱相對人公寓)建造時損及系爭建物,相對人乃自願利用系爭空地以RC板、鋼筋水泥補強,頂住系爭建物牆壁,並作為對伊之補償,非伊侵占系爭土地,有切結書為證,事隔多年,相對人不守信用,雖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但占用系爭空地部分之建物既係相對人自願所為,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拆除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0,020 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費用為70,100元,以工人工時、技師出差次數觀之,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應予減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負擔306,383 元之執行費用,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空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3 年9 月25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亥字第10761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2日受上開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未遵期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 、27-29 、33、34頁、卷㈡第222-230 頁),嗣經相對人陳報拆除計劃,並經委託合法拆除工程專業廠商、技師簽證後,已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拆除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14 、221 頁),相對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6,383 元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經查:㈠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令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一定行為,抗告人屆期不為,已如前揭二、所述,是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聲請確定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執行費用額,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42,963元、複丈費40,800元、界標100 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0,000元、員警差旅費2,400 元、拆除費用54,500元(含拆除、補強、水泥砂石及清運費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70,100元、拆除費用65,520元(德意致營造有現公司),合計306,383 元,如原處分執行費用明細表所示,業據提出105 年12月19日債權計算書狀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柳州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請款單(本院按,「柳州街」依以相對人吳憲忠、李育芳住所稱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4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代收收據、德意致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外置證物袋內),並有原法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3 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08 、230 、269 頁),互核無誤,且觀抗告人先後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22日、104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105 年4 月27日具狀陳報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系爭建物結構,造成受損或倒塌,其將請求損害賠償等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62、78、89、197-204 、232 頁、卷㈡第54),執行法院乃先後命兩造就關於拆除系爭建物安全性、補強措施等事項進行鑑定,並命相對人提出施工計劃送技師簽證(見同上卷第97、155、165 頁、卷㈡第44、60、165 ),復進行指界、履勘程序而於104 年10月16日、同年月30日、105 年11月18日執行拆除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171 、207 、209 、248 頁、卷㈡第190 、214 頁),堪認上述拆除、鑑定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再就抗告人所爭執拆除費用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費用不合理部分,則因支出該公會費用,係因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中之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及現在用以支撐補強的RC樓版,將破壞平衡,造成建物二三樓之倒塌,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10日(104 )鑑字第136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28 頁),而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請專業技師公會進行勘查,再經執行法院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已將鑑定工作計劃及費用明細表函知執行法院,堪認上開費用確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僅憑執行拆除之工人、施工日數及技師到場次數即指上開費用過高云云,而忽略上開拆除費用依請款單等記載尚包含補強工程所需之C 型鋼、水泥等材料費,及鑑定人為鑑定、製作鑑定報告之專業對價,復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不合理,是抗告人籠統、空言指摘上開費用過高云云,顯非可取。

㈢至於抗告人另稱因相對人公寓當年興建時損及其所有系爭建物,乃自願利用系爭空地為補強,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故因此占用系爭空地,所生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述涉及應由何人負擔拆除占用系爭空地建物義務之實體爭執,顯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事項,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內容相違,而非可採,既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負拆除上開建物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因本件執行程序所生之執行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以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稱本件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6,383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其費用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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