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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7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 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4,296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16日撤回起訴,有原法院106年3月23日函暨檢附之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裁定因而失其效力,則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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