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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6號
再 抗告人 王新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彥凱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亦為同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對本院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
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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