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39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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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熙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量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星營造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

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相對人承攬國軍桃園總醫院六病房整修工程(下稱桃園病房工程)及龍蟠營區整體整修工程(下稱龍蟠整修工程,與桃園病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2萬5,000元、450萬元,加計桃園病房工程之代墊款、追加減工程款後,總計工程款為1,511萬7,096元,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依約相對人自應給付工程款,詎料相對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即拒絕給付,總計尚積欠聲請人411萬7,09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發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300萬元,縱令相對人將全數資產抵償債務,亦無法滿足伊系爭工程款債權,且相對人亦因積欠第三人鈞隆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隆公司)、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奕公司)、李正雄即工鈺企業社工程款,經李正雄、上開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鈞隆公司復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中,另在伊針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徵相對人之營運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而有瀕臨無資力之虞,即相對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則若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或增加負擔,將使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代墊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驗收紀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支出傳票、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律師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40頁),且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提出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復經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除本件抗告人所提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獲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93萬3,414元(含滯納金)本息外,另有六奕公司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六奕公司182萬4,332本息,對相對人聲請核發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43號支付命令確定,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

又李正雄以相對人應給付其26萬3,317元本息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原法院准許並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4199號支付命令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加計上開債權金額,即已超出相對人資本總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又上訴人主張在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3號事件)進行中,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之調解期日、同年3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經原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從而,堪信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致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業已逃匿無蹤,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2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抗告人固稱擔保金數額應以200萬元於民事案件通常審理期間4年4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應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將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非必然僅就相對人所有之金錢為執行,抗告人復未釋明何以依200萬元計算4年4月預定案件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可供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擔保金之核定標準,尚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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