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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政一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為60個月,利息按年利率2.88%計算。
惟吳政一自104年10月間起出現還款遲延情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
伊原得向吳政一追討系爭借款,因吳政一之父吳宗輝出面陳稱該借款係其用吳政一名義所借,實際上係由其負責還款,其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還款,而於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欄位內簽名,伊始未向吳政一追索上開借款。
然於吳宗輝出面保證後數月,仍出現遲延還款情事,於105年9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吳宗輝自始財務即有困難,於借款之初並無力還款,卻仍以吳政一之名義借款,於無力還款後,為求拖延而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卻私下於104年12月30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惡意隱匿其財產,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伊為預防撤銷系爭信託事件將來勝訴判決後,因系爭不動產現狀改變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吳宗輝係於105年9月8日始成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吳宗輝早於104年12月30日即因與第三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委託伊為吳宗輝及聯虹公司實行信託管理,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為脫免執行使相對人難以受償訂立,且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吳宗輝為受益人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委託人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侵害債權,相對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原裁定顯有違誤。
且相對人就抗告人可能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未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應有違誤。
況系爭土地之總價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為計算基準,每坪價值為18萬4,833元,合計為1,839萬883元,僅以413萬7, 948元核定本件之擔保金,亦屬過低,請求提高擔保金數額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自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若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者,其假處分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信託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本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相同均為保全債權之權利。
而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信託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信託行為之妨害,故債權人所得撤銷之信託行為,應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不及於債權成立前之信託行為,債權人如以其債權成立前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為撤銷之標的,則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
經查:相對人與吳政一於104年5月21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由吳政一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及分60期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
而吳宗輝應係於105年9月8日始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有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吳宗輝簽署保證人之對保日期為105年9月8日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惟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4年12月28日訂定,於同年月30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23頁)。
足見,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系爭信託契約係成立時,相對人對吳宗輝並無其所指之前開保證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顯無從妨害相對人對吳宗輝之債權,相對人尚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即難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證據釋明,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實為吳宗輝於104年5月21日借用吳政一之名義所借,借款時吳宗輝已無資力,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然相對人就其於104年12月28日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已對吳宗輝取得債權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從而,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則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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