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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李光南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等(下稱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袁靜如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固提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惟系爭45號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無執行力,相對人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而抗告人袁靜如自民國(下同)93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未實際承租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執行法院查封之物並非袁靜如所有,而是實際承租人即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所有之物,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系爭45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執行。
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應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執行法院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又系爭房屋現場有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康劑行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之牌示,除袁靜如以外之抗告人,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云云。
爰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系爭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袁靜如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556元本息,並自98年9月6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852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45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無執行力云云。
惟查,袁靜如前不服系爭45號判決,亦以送達不合法而提起上訴,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已認定原法院對送達處所不明之袁靜如,所為之公示送達已於100年4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72日之在途期間,袁靜如之上訴期間至遲於100年7月26日屆滿,卻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
袁靜如對此裁定雖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41頁)。
是系爭45號判決已合法送達且判決確定至明,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債務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債務人聲請並供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然停止執行僅是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於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法院即應續行執行程序。
1、經查,相對人於100年9月27日以系爭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袁靜如聲請強制執行,嗣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命聲請人袁靜如供擔保68萬3,385元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聲請。
嗣袁靜如於101年4月6日依該裁定供擔保,執行法院因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01年4月6日函在卷可查(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40、141、179頁)。
2、次查,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遭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雖提起抗告,然逾抗告期間,亦遭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嗣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康劑行公司、金獅公司對本院之上開裁定提起異議,仍遭本院以異議無理由駁回;
前開5人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號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35頁)。
是以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駁回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事由即已消滅,相對人聲請對袁靜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則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不得續行,應予停止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者,仍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
倘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1、經查,抗告人謝諒獲主張,袁靜如早已出境,是伊以袁靜如之身分證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供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使用,故承租人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而非袁靜如,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系爭45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不得對彼2人執行云云。
惟查,袁靜如既提供身分證予謝諒獲使用,自授權謝諒獲以袁靜如名義與相對人簽約,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袁靜如,袁靜如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即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而袁靜如已出境,致送達處所不明,故執行法院對袁靜如之送達通知,均已為公示送達,並黏貼原法院之牌示處,另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或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告公示送達,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查詢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
抗告人主張袁靜如未設籍或入境國內,系爭執行程序對之為國內送達並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2、再查,謝諒獲於101年4月6日執行時陳稱,袁靜如已同意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系爭執行程序卷二第132頁),則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屬在袁靜如出境期間,為袁靜如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系爭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執行法院併予對彼2人執行,尚無違誤。
倘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主張彼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彼以系爭執行程序違法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抗告人康劑行公司、金獅公司、李光南雖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公司牌示為證,然其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外國,顯未占有系爭房屋,倘仍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所為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3、再查,執行法院已於101年4月6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冰箱、微波爐、保溫瓶、電暖器、書本及雜物等物,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及保管物清單在卷可查(系爭執行程序卷二第131、137、138頁),抗告人雖主張該等查封物品非屬袁靜如所有,屬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有之物,而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封之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乃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主張查封之標的物為其所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停止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聲請對袁靜如繼續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且相對人並未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抗告人請求延緩執行,亦屬無據。
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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