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8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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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王進平
相 對 人 陳王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王素卿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林妍慧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因其子訴外人陳錦宗擬借用訴外人王宗邦、林妍慧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而由陳錦宗、王宗邦、林妍慧通謀,分別於99年9月6日、100年1月3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先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再由王宗邦移轉登記予林妍慧,陳錦宗、王邦宗、林妍慧並因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伊依法應得請求林妍慧返還系爭不動產,而為林妍慧之債權人,伊已另案訴請林妍慧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審理中(下稱另件訴訟),詎林妍慧於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後,簽發本票交付抗告人,應係通謀虛偽,抗告人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林妍慧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林妍慧怠於行使權利,致伊請求林妍慧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林妍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伊對於林妍慧是否存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為其得否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38至56頁、第79至81頁)。

原法院因而裁定在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另件訴訟未確定,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相對人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伊確有匯借款項予林妍慧,林妍慧無對伊可主張之權利,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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