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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9號
異 議 人 徐祥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宣判後,業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異議人斯時在監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經異議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8頁),足徵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上訴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起算至同月年30日即告屆滿,因是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06年2月2日已期間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3日始向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55-56頁),已逾上訴期間20日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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