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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黃正興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僅泛稱與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未表明債之關係為何,亦未具體描述究係根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之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顯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何況相對人於商品比價交易期間均已收足完整交割款,伊無任何違約情事發生,相對人之債權並無難以追償之虞。
又伊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始知悉與債權銀行間協商債務失敗,且伊係因與前妻劉金宸協議離婚,乃於105年1月22日移轉不動產予前妻,非為脫免保證債務。
況兩造間就債權、債務之存否及數額均有爭議,並已合意提付仲裁,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核與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CLEVER PLAN CO., LTD(下稱CLEVER PLAN公司)於104年 7月20日邀同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金融交易額度為美金(下同) 250萬元之授信條件契約,交易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嗣因CLEVER PLAN 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於平倉後,尚積欠伊114萬9810.81元本息及違約金。
伊就上開114萬9810.81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催告 CLEVER PLAN公司及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未果,而抗告人為CLEVER PLAN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聖坤公司之董事,對相互間之財務甚為瞭解,竟於105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及同段447、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ㄧ(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致伊就系爭債權所為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及CLEV ER PLAN公司、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之財產於114萬9810.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授權書、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成交確認書、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保全程序卷第3至56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3至23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參;
而抗告人為CLEVER PLAN公司負責人,於104年 7月20日代表該公司與相對人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權書,則 CLEVER PLAN公司自104年8月起即逐月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且須結算交割款乙節,當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抗告人於交割款結算筆數增加之際即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所有資產價值減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些許釋明,雖該釋明猶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許其對於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原法院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以抗告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而准許相對人以其依司法事務官所命為CLEVER PLAN公司、聖坤公司、李臺生提供之擔保,併為抗告人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4萬9810.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對李香女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予贅列),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因協議離婚而於105年1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前妻,非為脫免保證債務云云。
惟抗告人係於105年 8月4日與其前妻劉金宸兩願離婚,距離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前妻已逾半年之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難認抗告人係為履行離婚協議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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