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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徐建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林玉敏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市光華大廈(下稱光華大廈)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舉行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依光華大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委員選舉辦法),由各棟住戶選任該棟管理委員,開票結果伊以9票當選第八屆第6棟管理委員,詎相對人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後,於105年12月19日在第6棟電梯內張貼「光華大廈管委會第八屆委員選舉,因第6棟住戶提出異議連署,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重選」之公告,伊知悉後寄存證信函表達重選違反委員選舉辦法;
嗣於105年12月24日重選第6棟管理委員,伊仍以23票當選,管委會竟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以伊違反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及相關國家選舉辦法為由,決議解除伊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並於同月28日旋即公告相對人林玉敏(下稱林玉敏)遞補為第6棟管理委員,侵害伊當選權益。
管委會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光華大廈規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委員選舉辦法第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第8屆管委會任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倘任違法決議剝奪伊之當選資格及擔任管理委員,不僅影響第八屆管委會之組織合法性,亦影響管委會事務之進行,更侵害住民自治精神,對伊及光華大廈住民造成重大侵害,若待伊所提本案訴訟確定,伊將繼續忍受此侵害,對伊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本件有時間急迫性,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權,並禁止林玉敏行使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光華大廈規約第11條第8款約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若有委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者,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由候補人選接任」,抗告人於第八屆管理委員重選時,糾眾數人於選舉當日擾亂選舉,在選舉處所錄影、監視、勸誘並干涉其他選舉人投票,經監票員勸導、制止不從後,報警到場勸導亦無效,且其於選舉開票後,擾亂管理站,限制阻擋並拉扯員工不得下班,嚴重妨害社區組織運作,影響全體住戶權益及員工權益,管委會乃開會決議,解除其當選資格,應符合法令規範;
光華大廈之管理委員為無給職,抗告人何以會因本件處分獲有利益,或因不處分受有不利益或損害?抗告人未舉證其有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且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已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光華大廈105年12月10日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以9票當選第6棟之管理委員,復於105年12月24日重選時以23票當選,光華大廈管委會竟於105年12月26日第七屆第12次會議決議解除伊之第八屆第6棟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由第二高票林玉敏遞補管理委員,伊與光華大廈間有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等語,有光華大廈管委會105年12月10日開票公告、105年12月17日重選通知、105年12月24日重選開票公告、105年12月26日光華大廈管委會第七屆第12次會議記錄、105年12月28日公告第八屆管理委員名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69、70頁背面、73頁背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已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主張第七屆管委會會議決議解除伊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由林玉敏遞補,剝奪伊之當選資格、侵害伊參與管委會權益,影響第八屆管委會組織合法性,對伊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光華大廈共有20棟,每棟選出一名管理委員,共20個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當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3頁背面),堪認抗告人縱因系爭決議無法參與管委會開會、決議,亦不必然影響管委會決議或組織之合法性,及管委會事務之進行。
抗告人雖主張社區20名委員中,伊這邊當選的有11人,這樣是有優勢,相對人知道伊要競選主任委員,就想盡各種方法否決伊,主任委員甚至對伊發黑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倘其未參與第8屆管理委員會,而由其他委員進行開會、決議,將使自己或光華大廈住戶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釋明管委會解除抗告人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有使抗告人蒙受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顯未備假處分之要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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