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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間損害賠償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3月30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26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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