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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相 對 人 林宜盛(LIM,YI-SHENN)
相 對 人 葉威禮(WELLY JAMIN)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 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準用之。
經查,抗告人陳明相對人2 人為新加坡國人民,並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及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有關,並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見原法院卷第3 、4 頁),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而本件執行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及召開董事會地點均為富驛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000 號,為原法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應認本院所轄之原法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
二、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於原法院及本院多次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堪認已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觀諸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而預先為其他處分,使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本院基於顧及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相對人2 人自稱為富驛公司法人董事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所指派之代表,除強行解除伊上開職務,並改由相對人2 人分別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決定於106 年6月19日召開富驛公司股東常會。
因相對人2 人均非富麗華公司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富驛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其等所為上開任免及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分別違反富驛公司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且其等強行終止議程,亦涉犯刑法強制罪責。
況相對人任職後,除任意解雇員工,尚使富驛公司股價下跌而造成投資人損失,且拒絕監察人委請會計師查核富驛公司帳冊。
從而,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究為何人、上開決議及106 年6 月19日召開之富驛公司股東常會是否有效,該等法律關係均有爭執,而尚待訴訟確定。
為避免伊突遭撤換而使富驛公司之經營計畫中斷,導致投資者虧損,且致使伊為富驛公司債務擔保人之債信受損,而106 年6 月19日召開之富驛公司股東常會倘若無效,亦徒然耗費富驛公司鉅額費用,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聲請:⑴禁止林宜盛執行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
⑵禁止葉威禮執行富驛公司總經理職務;
⑶宣告抗告人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
⑷禁止執行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18時召開之董事會決議;
⑸禁止召開富驛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之股東常會。
上開聲請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然因上開⑷、⑸事項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故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並更正⑶為宣告相對人等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為前述⑴至⑶聲請事項云云。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違反富驛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之方式,解任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取而代之,復以董事長身份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富驛公司股東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規則、錄影截圖、簽到簿、富驛公司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富驛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應以何人為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106 年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林宜盛召開之董事會是否有權決議召集106 年6 月19日股東會等法律關系爭執存在,已就請求之原因加以釋明。
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為違反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C) 項、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9條,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裁定結果直接鼓勵違法行為云云。
然相對人行為是否違反富驛公司章程、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或是否有刑事犯罪之事實,均為實體認定事項,抗告人可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主張其權益,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非能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自難單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為有違法情事,即可認定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⒉抗告人又謂:系爭董事會開會議程討論事項所提出之富驛公司105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A 財報),每股淨值為3.62元,林宜盛以董事長自居,未經法定程序於106 年3月26日下午召集董事會,會議中未經監察人同意即通過並公佈105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B 財報),每股淨值竟為0.59元,造成富驛公司股價跌停,使廣大投資人之利益受損云云。
然抗告人所提之A 財報,查核會計師未為簽章(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A 財報未經會計師查核通過,而B 財報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東煇、黃樹傑之簽章(見本院卷第87頁),自形式以觀,堪認B 財報較能符合富驛公司之實際財務況狀。
相對人公布經查核會計師簽認之B 財報所生之股價漲跌,乃市場正常機制之反應,要難以此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
蓋如以相對人公布經會計師簽核之B 財報,即謂有使富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得禁止相對人職務之行使,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美化財報,如此反使一般投資大眾受不實財報影響,增加投資風險,實有違公司治理透明化原則。
⒊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置富驛公司營運不顧,更換簽證會計師,違法恣意解僱勞工,刻意遲延給付富驛公司臺南館租金,拒絕監察人職權行使,違法召集董事會及變更議程,自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云云。
然抗告人前揭所指,均為公司經營治理之理念之爭,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所為造成富驛公司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該損害或危險是否難以回復,抗告人均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確有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富驛公司或其股東即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就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要件中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予以釋明,惟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則未能釋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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