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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高藝榕
相 對 人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貼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兩造間之「訂宴契約書」第25條約定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移送至該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承租相對人飯店宴會廳作為結婚晚宴,當日雙方略有誤會,嗣抗告人即於同年2月4日在公眾得閱覽之verywed網頁以言論攻擊相對人,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刪除發布於網頁之文章,並非基於訂宴契約而為請求,顯難認係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自無上述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原法院為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非無管轄權,卻逕為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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