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7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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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劉永祥(下稱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7億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週年利率依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6.5%計算(目前為7.801%),並提供相對人之股票共1,0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擔保。

惟相對人公司股價自104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已自最高每股72.2元跌落至每股31.65元,擔保之價值僅餘3億1,650萬元,已不足擔保系爭貸款,經伊要求相對人改善,未獲置理,依兩造往來總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相對人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應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億元未清償。

相對人於104年4月間爆發嚴重違約交割事件,經伊自公開資訊網站查得相對人未依規定經鑑價程序處分名下不動產,損失2億餘元,顯因急於脫產而賤賣財產;

系爭股票經伊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第三次標售總價2,150萬元仍無人應買,伊雖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拍賣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第二次拍賣底價26.8億元仍流標,經減價後行第三次拍賣縱令拍定,所得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債權約19億元後亦不足清償伊之債權;

又伊前執相對人及紅利公司、劉永祥開立同額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經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1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屬非訟事件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終局執行名義,與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例情形不符。

因此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日後之強制執行,因此請求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1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3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3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案列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乃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據提出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尚不足釋明伊有何脫產行為存在;

又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既經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即得逕為執行,並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

系爭貸款另有系爭股票設質擔保,且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中,縱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亦與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紅利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邀同相對人及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7億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週年利率依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6.5%計算,並提供相對人系爭股票設質擔保。

惟相對人股價自104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已自最高每股72.2元跌落至每股31.65元,系爭股票價值僅餘3億1650萬元,已不足擔保系爭貸款。

經其要求相對人改善,未獲置理,依雙方往來總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相對人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應視為到期,抗告人現尚積欠本金7億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帳務明細、和旺股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卷(下稱原法院657號卷)第5至55頁】為證,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於本院所提出之補充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均未否認系爭貸款以及連帶保證情節存在,堪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主張對於相對人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已為釋明。

㈡次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紅利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200萬元(見原法院657號卷第61頁),顯不足清償系爭貸款;

相對人於104年4月間因爆發嚴重違約交割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其董事會決議處分名下不動產,處分損失約2億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網路新聞公告數則、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法院657號卷第56至60頁)為證。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經台灣金服公司第三次標售總價2,150萬元仍無人應買,以及其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流標,第三次拍賣雖尚未定,惟依實務拍定底價應為第二次拍賣底價26.8億元再減2成即21.4億元,縱使拍定,經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約19億元後,不足清償其債權等情,亦經提出台灣金服公司及士林地院公告(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縱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強制執行中,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查,相對人於系爭貸款屆期前後,未依規定取得估價報告即處分資產,損失約2億0,568萬元,有前述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見原法院657號卷第57至60頁);

系爭不動產縱現經強制執行,惟執行程序是否繼續、系爭不動產是否拍定,仍屬未定,如日後經啟封又未經債權人為保全執行,則相對人非無為不利處分之可能,將致抗告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復辯稱抗告人已經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惟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倘債權人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即得實現其債權,固無再就同一債權聲請保全之必要。

惟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如與該執行名義並非同一債權,尚不得以其已有執行名義而否許其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對於相對人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雖其已就系爭本票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終屬不同之請求權,本得各自取得執行名義;

是以相對人徒以抗告人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確定,實質上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即認抗告人不得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億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3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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