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7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皓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5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於相對人完成民國105年度稅務申報義務後,禁止處分105年度1月至10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1月至10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與憑證。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有權向抗告人執行業務董事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

伊向抗告人請求行使上開權利遭拒後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提出民國98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下就前開書件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伊查閱,經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後,卻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抗告人以98至104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已於不明時間、不明原因遺失為由執行無著。

現伊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閱覽10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將10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再次遺失或處分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於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處分105年度1月至10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1月至10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與憑證,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判決請求查閱之98至104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係各該會計年度終了且已製作完成之相關簿冊,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閱覽之105年度1至10月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會計年度尚未終了,且未製作完成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且相對人以伊前遺失98至104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智銘、會計陳心縈提出告發(案列: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亦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抗告人並無刻意湮滅或藏匿前開98至104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案請求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閱覽抗告人10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經濟部查詢資料、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98至104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皆已遺失為由而執行無著,復為兩造所不爭,現相對人對抗告人另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之會計陳心縈於本案訴訟中亦一再否認抗告人保有105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認10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如遭抗告人為處分,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抗告人所指其法定代理人鄭智銘、會計陳心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抗告人並無刻意湮滅或藏匿前開98至104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案請求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鄭智銘、陳心縈有無故意滅失毀損職務上所掌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之行為,誠屬有疑為由,將前開2人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23頁),尚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禁止處分10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辯,洵不足採。

四、再按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涉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而抗告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是本院審酌禁止抗告人處分105年度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影響,相對人之出資額,本案訴訟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及相對人業於105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0萬元,原裁定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0萬元,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抗告人稱105年度1至10月份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需交付會計師造具表冊並申報105年度之稅務,原裁定將造成伊無法完成前開法定義務等語,相對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抗告人將前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會計師申報105年度完稅後,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限縮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俾抗告人完成105年度稅務申報義務,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