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7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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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呂淑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郭張淑惠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員和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 日因買賣移轉予抗告人,並辦畢房屋稅籍移轉,足見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所有,並非郭張淑惠所有。

抗告人聲明異議,遭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又遭原裁定駁回。

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非第三人「應」提起異議之訴,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為本件執行債務人郭張淑惠之配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亦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郭張淑惠之訴訟代理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抗告人代理郭張淑惠於104年8月19日系爭執行名義作成時,就郭張淑惠對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並未爭執,則抗告人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卻主張系爭建物業經郭張淑惠於98年7月8日買賣移轉予抗告人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㈡又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1月9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8046號函雖載明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申請人為郭張淑惠(78年6 月2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於98年7月8日買賣移轉於郭武明…。」

,亦難單憑房屋稅籍已移轉予抗告人,即認定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建物。

㈢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亦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程序,執行法院僅具形式審查權限,本件涉及系爭建物權屬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參照前述說明,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如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至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僅規定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並非「應」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查上開規定係規範第三人如有實體爭執,「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而為救濟,至第三人是否要提起異議之訴,並非法律所能強制,惟如有實體爭議,亦僅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以資救濟,抗告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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