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8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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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推出案名為「湯‧富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以戶戶屋內均有引接天然溫泉水,並搭配溫泉隨選系統,同時提供天然溫泉及科技湯供使用為賣點,保證每戶住戶皆可享有北投區域天然白磺泉,並有銷售人員帶領相對人至溫泉出水源頭參觀,且特別強調有專管自水源處引接至各住戶屋內,使伊基於信賴抗告人之廣告內容及銷售人員之介紹,而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以每坪高於同區域房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1,080萬元之價格與抗告人簽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買受系爭建案之4層C戶(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意於系爭房地建築完成、產權登記完竣點交時回租予抗告人作為旅館經營之整體規劃使用。

嗣抗告人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地時,覆函表示未曾承諾提供天然溫泉水,且現實上亦未接管引入天然溫泉水至系爭房屋內,伊即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2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向抗告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以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為由,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伊及其他受詐欺之消費者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刑事部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士林地院審理在案(案號: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抗告人除對前揭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外,其工作人員亦大量離職,且根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上櫃公司資料查詢,抗告人於104年度第4季至105年度第3季淨利均為負值,虧損金額已達近3億元,每股盈餘亦均為負值而遭公開資訊觀測站列為「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10元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及最近期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均為負」之紅色標記警示。

顯見抗告人最近2個會計年度之淨現金流量均為負數,又有負債比率過高之情形,清償能力已有疑慮。

而抗告人竟於此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下,先後於105年5月11日投資子公司捍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同年10月12日增資子公司德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及快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106年1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投資子公司,並公告「⑴本公司預定投資股權100%之子公司致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暫訂)⑵子公司預定註冊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元」,足徵抗告人積極處分資產以逃避債務追償。

況據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4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950號函可知抗告人帳戶存款大量匯出至其負責人祝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由林秋雲提領現金,已有進行脫產之準備。

是倘未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8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2年間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相對人,並售後租回實際營運2年,期間相對人並未主張任何標的瑕疵責任,系爭房地亦確實可供使用及旅館營業,現因租期屆至,相對人拒絕續租,亦拒絕接受伊返還系爭房地,始藉詞主張撤銷買賣契約。

又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若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必互負返還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義務。

再者,士林地院刑事庭亦於105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中認定相對人主張之損害絕非僅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全額即得認定。

況伊公司係建設公司,依據IFRSs國際會計準則變更建設業會計認列基礎為「全部完工法」認列收益,即支付之成本應即時認列,收益卻須待完工過戶予買受人時,始得一次認列,致公司財報損失及獲利產生劇烈浮動之情形,非伊獨有。

相對人僅擷取伊未認列交屋收益之月結損失,未提供伊認列交屋收益之月結獲利,即指稱伊營運不佳,實屬誤解。

另士林地法院已陸續裁定准許本案訴訟其他原告共8人依其房屋土地買賣總價金額扣押伊財產,伊為求公司正常營運,已依假扣押金額提供反擔保總計11,038萬元,已嚴重影響伊公司股東權益,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亦無法彌補伊及伊公司投資人因此所致之損失。

原裁定顯未考慮伊營業特色及伊公司投資人權益,且相對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再者,伊並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假扣押原因並不成立,自無從令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簽有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抗告人並保證系爭房地有天然溫泉及科技湯可供隨選使用,然抗告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覆函伊表示未曾承諾提供天然溫泉水云云,且實際上亦未接管引入天然溫泉水至系爭房屋內。

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依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抗告人置之不理,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合約書、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與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9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依約履行過戶後兩年始藉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指稱即便契約解除,相對人仍有互負之權利義務必須履行等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且與相對人可否聲請假扣押無涉。

㈡抗告人雖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之裁定已說明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非僅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認定,況應考量伊係建設公司,依IFRSs國際會計準則以「全部完工法」認列收益,致有相對人主張之營運狀況不佳,淨利為負之情形,且此一情形係國內建設公司之常態,非伊獨有云云,並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完整月結營運損益,及105年度正式簽證財報內容,佐證伊並無營運狀況不佳或無資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

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與刑事程序認定損害之目的有間,是該裁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

又抗告人所提資料僅係說明其105年度合併綜合損益已回復獲利狀態,與日後有無資力滿足相對人債權,乃屬二事。

況抗告人自承伊因士林地法院陸續裁定准許本案訴訟其他原告共8人依其房屋土地買賣總價金額扣押伊財產,已提供反擔保金額共11,038萬元,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等語,已足使相對人產生伊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日後恐有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債權滿足之情事。

另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決議通過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調查局函文指稱抗告人所有之帳戶有大額資金迅速進出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3頁),相對人稱抗告人有脫產之嫌,倘未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之請求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

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審酌定相對人供365萬元擔保後,准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80萬元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另抗告人供1,080萬元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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