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87,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戴金蕋、陳錦秀、劉保佑、林清合、施月女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106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業於103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㈢第127-138、143頁)。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抗告人提起本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