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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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洪重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假處分之急迫性及保障債權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奇麟企業有限公司、李秀女、李秀華(下合稱相對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搭設圍籬、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伊擬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恐請求之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為人車通行、停放及堆放物品等一切使用之行為,並限期回復原狀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為紅泥土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供不特定對象停車,並辦理收費,獲取不法利益,而影響伊之權益甚鉅,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所有權權能將持續受損,相對人之獲利則持續擴大,難以估算,將來伊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對相對人為請求,故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為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擬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原法院卷第9-2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未來將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屋、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等語(下稱拆屋還地訴訟),是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抗告人將來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請求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後,即可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仍未就其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提出即時之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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