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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相 對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拍賣網站上設立代購賣場,專門經營日本地區之代購業務,伊接獲客戶之訂購資料與貨款後,即以日本合作公司之名義,將貨款匯予日本地區之商品賣家,並請賣家將貨物運送至伊指定之集貨地,集貨達一定數量後,伊委由物流公司將貨物經由海運運送至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倉庫後,再由伊出貨予買家。
民國(下同)105 年10月間,伊與抗告人訂立契約,由伊委託抗告人處理伊於日本地區貨物之集貨與運送至臺灣之業務,約定貨物之集貨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05 年12月26 日,於106 年1 月9日裝船出海,並於106 年1 月16日當週抵臺(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契約)。
詎抗告人多次拒收送至集貨地之貨物,並置伊已集貨完成之貨物於不顧,致伊需另覓日本倉儲公司,支出倉儲費用。
而伊原與日本倉儲公司約定所有貨物以40呎貨櫃一次運送,由伊直接提貨,亦因抗告人從中作梗,致貨物分別以20呎貨櫃及散貨之方式寄送,而提貨人竟變為抗告人,且20呎貨櫃之貨物於106 年2 月24日始抵台,散貨部分則於106 年3 月14日始抵達。
伊於貨物抵達後請求抗告人交付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提貨單(下稱系爭提貨單,下就所表彰之貨物稱系爭貨物),詎抗告人竟要求伊給付自105 年11月至105 年12月26日之倉租費用後始同意交付,致伊無法順利取貨,使伊因此增加每日存放於臺灣倉庫之倉租費用,並受有客戶因此要求退貨之損失。
且系爭貨物中有許多不得久放之商品,伊之損失將因遲延日數增加而更加惡化,系爭貨物甚有遭海關拍賣之風險,伊從事代購業務之信譽及商譽亦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抗告人將系爭提貨單正本交付予伊,如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抗告人帳單所示倉租費用金額為足額之擔保等情。
二、抗告人則以:原裁定先命伊表示意見,爾後竟於伊不及表示意見情形下,為程序上突襲性裁判,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且相對人尚欠伊就系爭貨物日本倉庫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2萬9,600 元及運費,加計5%稅金,共計17萬1,288 元未清償,依民662 條規定,伊自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
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命伊交付系爭提貨單,自無理由。
縱認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 萬元,自不足以保障伊之債權。
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系爭本案請求已否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抗告人負有將系爭貨物於日本集貨後運送至臺灣之義務,抗告人竟違約拒不交付系爭提貨單,致其無法領取系爭貨物交予客戶,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提貨單及賠償損害(下就該訴訟稱系爭本案)一節,業據提出網頁、報價單、提貨單影本、起訴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2-25 頁、第30 -31頁、本院卷第37-50 頁)。
觀諸抗告人並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然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尚欠其日本倉儲費及運送費,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為由,而拒不交付系爭提貨單(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則辯稱因抗告人違約致其受有損害,其應給付抗告人之日本倉儲費及運送費,業經以其對抗告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抗告人無從行使留置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兩造間於系爭本案乃爭執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仍有請求給付日本倉儲費及運送費之債權,得否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交付系爭提貨單,將致其受有無法順利取貨增加每日存放於臺灣倉庫之倉租費用,且有遭海關拍賣之風險,復有客戶因此要求退貨之損失,而使其從事代購業務之信譽及商譽受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倉租費用收取、客戶催貨對話紀錄、客戶請求退貨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2-67頁),堪認超時提櫃係按日計算場內延滯費,依遲延日數及貨櫃種類,計算不同費率,每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而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1日亦自陳系爭貨物在五堵關環球貨櫃場,20呎貨櫃共215 包、散貨共7 包,貨櫃自到港時起算,散貨自拆櫃後起算45日未提領將遭海關拍賣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認系爭貨物如未及時提領,確有遭海關拍賣之虞,而系爭貨物價格共計日幣789 萬8,809 元,則有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9-129 頁),換算新臺幣約達260 餘萬元之譜,且相對人因此無法順利交付買家所受之損害,將隨遲延日數而日益擴大。
相較於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主張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日本倉儲費及運送費為17萬1,288 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本院權衡兩造因此所受之利益、損害,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如未及時交付系爭提貨單,將致其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
㈢至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應供之擔保金數額,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多為上開所述之倉儲費及運送費17萬1,288 元,因未能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而未能受償,且參諸相對人所提兩造前往來之電子郵件,抗告人確曾請其給付系爭貨物之倉租之運費共計16萬3,131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加計抗告人所稱之5%稅費,確為17萬1,288 元(163131元×1.05%=171288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17萬1,288 元為適當。
㈣又抗告人辯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云云。
經查:①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然就是否於假處分裁定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文賦予法官裁量權。
②原審於106 年3 月31日函檢附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狀請抗告人於7 日內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表示意見,該函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1頁),已難認原審於其106 年4 月12日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期間,確未曾具狀表示意見,又系爭貨物如未即時提領確有遭海關拍賣之風險已如上述,則原審據此,於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期間未屆滿前之106 年4 月12日即予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謂為違法。
故抗告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㈤另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持有任何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云云,然相對人於本件請抗告人交付者係提貨單,而非載貨證券,且抗告人於相對人據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時,亦已於106 年5 月4 日將系爭提貨單交付相對人,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 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系爭提貨單交付予相對人,為有理由。
原裁定准許上開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數額之多寡,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認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 萬元,尚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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