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9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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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林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盛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餘元,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北投地址),但其抗辯目前設住所於新竹,兩造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新竹,從而該法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並無管轄權,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03年2月7日係於金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任職;

102年11月25日至105年1月15日係於香港商炬力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而上開2公司所在地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及臺北市內湖區,可見相對人自101年12月3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均未在新竹地區工作。

又相對人所提出名片雖記載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訊崴公司)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惟該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亦可知相對人並非均在新竹地區之公司任職。

另辦理戶籍遷移之原因所在多有,不得單憑辦理戶籍遷移即認實際上有變更居住處所,仍須依客觀事證認定,尚難以相對人之配偶林芷瑀係於104年6月4日由北投地址遷往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六街(下稱竹北地址),即認相對人已變更住所。

況伊係於105年11月16日起訴,縱相對人次女係於106年1月間在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亦難認相對人已將住所設於竹北地址。

相對人所提竹北地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林芷瑀於101年9月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況相對人之長女係於102年1月2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生,難認相對人全家於101年9月即居住於竹北地址。

此外,相對人所提電信費帳單及刊物固均寄送至竹北地址,以及林芷瑀有繳交106年1月管理費,此與相對人是否將住所設定於該址,並無關聯。

竹北地址106年2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網路繳費通知單,亦僅證明有人居住其內,皆難認居住者即為相對人、林芷瑀及2名子女。

再者,原法院固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前往北投地址查訪,結果為「被告(即相對人)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且目前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惟查訪員是否實際進入其內確認?該結果是否係相對人親屬所告知,是否屬實?均非無疑。

況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前往原法院進行調解,自不能推說十餘年來均無暇辦理戶籍遷移,則顯然相對人係將住所設於北投地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久住之意思」,指有繼續居住的意思而言,無須有永久不搬遷的意思;

所謂「住於一定之地域」,指有居住之客觀事實而言。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雖自承籍設北投地址,惟其於95年1月間即已至兩造前共同任職之瑞昱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下稱瑞昱公司)工作,經輾轉轉職均在新竹地區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名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58頁)。

又訊崴公司登記地址固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80頁、第97頁),然一般公司部門可能散諸各地,尚難逕以公司登記所在地解為全體員工之工作所在地。

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個人名片記載其為訊崴公司技術規劃部經理、地址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5樓(見原審卷第58頁),且於抗告人105年11月16日起訴時確實仍任職於訊崴公司上址,亦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HS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相對人確實在新竹縣竹北市任職。

是抗告人徒以訊崴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即認相對人未在新竹地區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於101至102年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購屋,而與林芷瑀及子女同住在竹北地址,次女復於106年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出生,且林芷瑀及子女皆早已設籍並住居於竹北地址,亦有戶口名簿、所有權狀、相對人之電信資費帳單、通訊刊物等書信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81頁、第59至60頁、第82至84頁)。

另經原法院囑託北投分局員警前往北投地址查訪結果亦為:相對人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且目前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有該局106年3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1351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相對人早已廢止北投地址之住所,而改設於竹北地址。

㈢本件相對人既住居於竹北地址,且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發生紛爭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均發生於兩造任職瑞昱公司期間(見原法院卷第66頁)。

從而,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地之新竹地院起訴,卻逕向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之移送新竹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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