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0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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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李文椿
張李榕榕
李如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劉蓁儀、曹楚媛為相對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之受僱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竟破壞伊等先母嚴品芳坐落在金寶山公司設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安樂園」內編號孝區7 排26號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第4 至9 頁)。

經原法院以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裁定誤寫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106 年5 月16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

抗告人不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寶山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6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普通審判籍;

至於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墓地所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雖亦具有特別審判籍,然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22條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抗告人既然選擇以相對人金寶山公司登記地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仍具有普通審判籍,而得管轄審理本件訴訟無疑,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得向具有特別審判籍之其他法院起訴而裁定移轉,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尚無由原告擇被告各自不同住所地法院起訴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係屬共同訴訟,且相對人金寶山公司之營業所與其餘相對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金山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3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先視有無特別審判籍(即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管轄法院)存在,於無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適用普通審判籍(即民事訴訟法第1 、2 條規定之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選擇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餘地。

又依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金寶山安樂園」(地址為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號,見本院卷第35頁)內系爭墓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洵屬明確。

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乃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恝置不論,自非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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