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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抗告人有權委託他人代為訴訟,且該委託書應載明代理人的代理權和期限。然而,在本案中,抗告人在提起上訴後並未附抗告理由,因此被裁定駁回。此外,抗告人也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抗告理由,故被判令駁回。
<摘要完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品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駁回抗告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鑫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品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委託洪世斌為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雖未載明洪世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法院卷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洪世斌仍有代受送達之權限。
而原法院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洪世斌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75頁)。
則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278頁),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3頁),僅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通知限期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後,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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