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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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黃琨誠(原名黃鑰文)
即 債 務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依序為抗告人、抗告人前妻楊美妙及女黃靜文;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06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換價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以裁定駁回。

惟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停止條件成就,保險人始負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要件。

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保障伊、伊前妻楊美妙及伊女黃靜文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應由要保人即伊自主決定,相對人自不得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伊未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亦無從發生等語。

二、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

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查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對抗告人清償。

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以屬於抗告人資金之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

是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 於106年1月3日強制代位抗告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與代位權之要件有所不符,亦欠允妥。

四、綜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保險人之財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他人(包括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自亦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為有理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將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逕予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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