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博飛(Rebuffi Marco)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抗 告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抗 告 人 建華海運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仕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Blue World Line【即JASForwarding Services(Irela-nd)Limited,下稱JAS公司】與訴外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於105年3月間訂定運送54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後,由捷仕公司代理
JAS公司轉委託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代理之抗告人建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運送。
建華海運公司即以"TS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由建華公司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編號T1610S216413T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詎於航行途中,系爭船舶在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擱淺,健策公司以系爭貨物受有損失,向其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明台公司依約給付後轉向捷仕公司求償。
基於JAS公司已將對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2人之全部權利讓與捷仕公司,是建華海運公司對JAS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建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建華海運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公司連帶給付美金53,2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建華公司設於原審轄區內,原審具有管轄權;
至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依該公司網站及其於貿易週刊所刊登廣告之資料所示,該公司在我國之連絡處係設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原審亦有對建華海運公司部分亦有管轄權。
再者,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賦予抗告人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影響抗告人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權利,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審管轄,是原審裁定顯然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處分原則有違,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移轉管轄前,未將起訴狀送達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由原審管轄之共識,並簽署合意管轄證明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應以原審管轄。
再者,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地非基隆,基隆港僅係裝載港,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為管轄法院,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
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稽。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原審轄區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1」,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另抗告人即被告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觀諸該公司於2017年第15期航貿週刊刊登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其分別於我國設置台北公司、台中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
,顯見其係以台北為其主營業處所,而該主營業處所既亦
係設於原審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揆諸上開法文,原審就抗告人捷仕公司對同一
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捷仕公司所提訴訟,係屬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其載貨條
件為CY-CY,即單一託運人將貨物自行裝櫃後送至船公司指定的貨櫃場(CONTAINER YARD)交給船公司承運,到達目的地後,由單一進口商(即收貨人)提櫃,是以系爭載
貨證券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而非裝
貨之基隆港。又基隆港雖為系爭載貨證券所示之裝貨港口
,則基隆港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就本件訴訟亦有管
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為限,已如前述,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且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均
在同一之原審轄區內,是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於
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抗告人捷仕公司對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所
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錯誤認定基隆港為系爭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與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