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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沈婉君
賴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等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捐助章程第21條前段、相對人王興岡等人盜領侵占伊存款時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款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定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2條、第17條第4項等規定意旨,伊會產之基金及孳息收入,應存入以伊名義所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不得存放於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又董事會決議及核示不具備法律位階,縱認相對人王興岡所組成之第六屆董事會為合法,惟董事會之決議,仍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2條、第17條第4項等規定。
況相對人王興岡所組成之第六屆董事會,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董事關係訴訟)判決認為不合法,而駁回相對人王興岡之起訴。
是相對人等人依不合法之第六屆董事會決議,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改存入相對人等人之帳戶,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準此,另案確認董事關係訴訟,非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命黃清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前,不得行使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詎相對人等利用黃清結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期間,變更伊留存在台新銀行之印鑑後,分別為以下行為:⑴由相對人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將伊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142,328元轉至相對人王興岡及林家禛所開聯名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19日轉帳至相對人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內。
⑵相對人王興岡於98年10月19日擅將伊帳戶內之美金共計414,741.6元匯入相對人王興岡於台中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內。
⑶相對人王興岡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4日將伊帳戶內之基金共計美金68萬9,233.18元匯入相對人王興岡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⑷相對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曾於97年5月19日向伊支領零用金218,000元,然林家禛已於98年9月辭去董事長職務,沈婉君、賴慧如於98年10月遭黃清結資遣,則渠等既非伊職員,自應於離職之日返還前揭金額予伊。
且伊於98年5月23日應支付會計師之費用10萬元,會計師並未具領,相對人等亦未返還該筆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相對人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應給付伊10,142,328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王興岡應給付伊美金1,125,924.56元,及其中美金416,741.6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美金709,233.18元自9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應給付伊318,000元,及其中218,000元自98年10月16日起;
其中10萬元自9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頁至第8頁〕。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抗辯其合法占有款項之法律原因為抗告人董事會之決議,是以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抗告人之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改選第六屆董事、董事長之決議效力如何,並非明確,為免裁判歧異,因而裁定本案訴訟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復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19941號函釋,董事長雖已違反其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但在法院宣告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
是相對人等人前揭存入款項之行為,所依據之第六屆董事會決議及核示,縱有違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21條前段、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準則發布日期:97年12月5日;
施行日期:98年1月1日;
廢止日期:104年9月2日)及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2條、第17條第4項(104年9月2日發布,同日施行生效)等規定。
然本件抗告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未以第六屆董事會決議及核示違反抗告人捐助章程或前揭各規定為由,向法院聲請宣告第六屆董事會決議及核示無效。
則抗告人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改選第六屆董事、董事長之決議,與相對人占有款項未存入抗告人名義所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並未有先決之關係。
況相對人之抗辯有無理由,縱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仍應就其行為是否有效,自為調查審認,若有必要,亦可調借另案確認董事關係訴訟之卷宗,並就該案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請兩造各自表示意見後,由法官依調查證據及互為辯論之結果,自為判斷,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且此亦可避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可能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改選第六屆董事、董事長之決議合法性如何,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裁定本案訴訟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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