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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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林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又。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4頁)。

而抗告人住所所在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則其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3月15日屆滿,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始提起上訴,亦有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2頁),顯非合法,則原審駁回其上訴,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為不當之理由,其求為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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