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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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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貢培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對於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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