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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陳彥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金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74 萬元。
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於桃園工作,故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才與相對人約定以桃園地院為訴訟地,惟現今兩造均以新北市為住居所及工作地,故以原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宜,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以系爭契約為依據,其中第4條約定:「願以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地」,(見原審卷第11頁) ,顯見兩造約定同意以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兩造均於新北市居住與工作,應以原法院管轄最適宜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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