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3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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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石偉文
石偉弘
石偉均
石偉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真福地福德宮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後,債權人即得請求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即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第2項,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相對人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3年12月25日鑑定書附圖所示C-T-D-R-Q-M-C連接線所圍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屋簷(下稱系爭屋簷),使用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後抗告人需用系爭土地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屋簷。

嗣抗告人以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窗戶、冷氣等物年久失修,需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鷹架以整建修復,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屋簷拆除乙事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2號執行事件),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及建物照片、報價單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8頁、第41頁、第115至119頁、第132頁),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債權人(即抗告人)自得請求強制執行。

則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屋簷,於法核屬有據。

㈡、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所有之建物距系爭建物最窄處有1.28公尺以上,足供抗告人搭蓋鷹架以整修系爭建物,可見抗告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難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業已成就為由,認抗告人聲請拆除系爭屋簷,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查:⒈觀之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25日鑑定書附圖所示C-T-D-R-Q-M-C連接線所圍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屋簷,使用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日後被上訴人需用上述土地時,上訴人願意自行拆除上述屋簷」等字義(見司執卷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日後抗告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條件,抗告人於該條件成就後,自得請求執行拆除系爭屋簷甚明。

⒉參以抗告人陳稱:系爭建物之牆壁、窗戶、冷氣等物年久失修,伊需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鷹架以整建修復,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見司執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卷附系爭建物照片、報價單(見司執卷第115至119頁、第132頁)內容相符,可知抗告人確有搭蓋鷹架以整建修復系爭建物設備之計畫;

又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司執卷第41頁)以觀,系爭建物之窗戶、冷氣等設備高度與系爭屋簷高度相當,且二者間距離狹隘,該空間顯不足以供搭蓋一般工程所需之鷹架,足徵抗告人非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屋簷,顯難達成其搭蓋鷹架以修復系爭建物設備之計畫;

由上足證,抗告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搭蓋鷹架完成其整修系爭建物設備計畫之必要,堪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業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屋簷。

⒊相對人雖以其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距達2.2公尺,該寬度足供抗告人搭蓋鷹架以修復系爭建物,抗告人自無拆除系爭屋簷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為由,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然查:⑴、觀之相對人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間最窄距離約 計1.28公尺乙情,有卷附國測中心105年8月11日 測籍字第1050003174號函(見司執卷第70至71頁 )可佐,可知相對人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間最 窄距離僅區區1.28公尺,該空間只可容單人通行 ,顯不足以供搭蓋一般工程所需之鷹架使用,堪 認抗告人為搭蓋整修系爭建物設備所需之鷹架, 即有拆除系爭屋簷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自不 能僅憑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 相距達2.2公尺,該寬度已足供抗告人搭蓋鷹架 以修復系爭建物等情,即可謂抗告人無拆除系爭 屋簷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⑵、是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距達 2.2公尺,該寬度足供抗告人搭蓋鷹架以修復系 爭建物,抗告人並無拆除系爭屋簷以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為由,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 就云云,並無可取。

㈢、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既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屋簷。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27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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