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32,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告人 陳文正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代理提存人王良雄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4分39秒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新臺幣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提存所發現提存人王良雄早於提存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乃以因提存人王良雄於提存前已亡故,本件仍以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所請不應准許為由,於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通知提存人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取字418號卷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所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提存所意見書可稽。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提存人王良雄既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自無從為提存,屬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提存所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通知提存人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僅係提存人王良雄之代理人,並非提存人,亦非提存人之繼承人,無從逕向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提存所否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本件王良雄非提存人,其才是提存人;
或以本件提存係出於認知錯誤所為之提存,其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
惟查,本件提存人為王良雄,抗告人僅係王良雄之代理人,提存書載明甚詳,抗告人稱其為提存人云云,不足以取。
又本件提存人王良雄於聲請提存前即死亡,無從為提存,並非提存錯誤,自無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之餘地,何況依該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仍以提存人為限,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