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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志高、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而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 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
查抗告人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後,雖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3 頁)。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
查抗告人之全體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每位董事各有單獨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
是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僅由胡繼軒、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
提起抗告時僅由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有聲請狀及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 頁,本院卷第3-5 頁),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財產然不能自由處分,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王志高、王月容(下合稱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係相對人與訴外人胡力生通謀虛偽所為之假債權,對伊不生效力,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有勝訴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財務報告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財力甚佳為由,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伊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之1 強制執行分配表為其依據,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上開分配表,並釋明該分配表與其不能自由處分財產有何直接關聯,抗告人是項主張,難認有據。
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自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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