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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都涮涮鍋店等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侯小够等應與宋玉雯就新都涮涮鍋店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㈡新都涮涮鍋店就前項結算結果應將宋玉雯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依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647號移轉命令移轉與抗告人。
經原法院認其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決算宋玉雯於新都涮涮鍋店之合夥盈虧,有為宋玉雯聲明退夥之意,使其合夥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即以伊之債權計算至相對人於105年11月20日收受移轉命令日止之30萬0,034元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前開起訴之聲明,乃緣於其執對相對人宋玉雯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於新都涮涮鍋店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9日發扣押命令:在抗告人對於宋玉雯債權本金19萬2,530元, 及其中9萬2,776元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即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1,5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7日再發債權移轉命令,將宋玉雯對於新都涮涮鍋店之上開債權,於抗告人對宋玉雯之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與抗告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4月16日花院美104司執廉5076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05年9月19日及106年1月17日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101647號執行命令可稽。
足見抗告人訴請決算宋玉雯參與新都涮涮鍋店合夥盈虧及將宋玉雯出資、利益返還請求權移轉與伊之目的,在於滿足上開債權之清償,此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得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並非在請求相對人返還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而係在決算合夥盈虧及移轉出資與利益,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而應以抗告人之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可獲得清償之具體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故上開利益應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年3月6日止, 抗告人主張計算至相對人收受移轉命令之105年11月20日止,容有誤會。
基此計算,抗告人之利息債權,依上開所述之利率、期間:⒈99年12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4年8月28天)共8萬6,739元[(92,776X19.71%X4)+(92,776X19.71%X8/12)+(9,2776X19.71%365X28)=86,739);
⒉104年9月1日至106年3月6日(1年5月6天)共1萬9,944元[(92,776X15%X1)+(92,776X15%X5/12)+(92,776X15%365X6)=19,944)。
另抗告人之本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債權依序為19萬2,530元、2,100元、1,540元,與利息債權合計為30萬2,853元(192,530+2,100+1,540+86,739+19,944=302,853), 此即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
又抗告人上開㈠、㈡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形式上觀之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30萬2,853元為準。
原裁定未予詳查, 逕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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