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及第三人尖控雲端科技公司(下稱尖控公司)簽立「停車場智慧型LED照明系統節能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尖控公司為相對人停車場安裝智慧型LED照明系統,伊則提供節能服務,並按期向相對人收取節能服務費用。
系爭合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契約第15條約定之節能服務費用、違約金願逕受強制執行。
因相對人未履行契約,伊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0338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相對人應給付伊節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6,041元、違約金565,200元(後減為請求總額547,478元,嗣再減為528,604元),伊持系爭公證書就上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相對人雖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以系爭公證書不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駁回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已逾越執行法院無權就請求權有無為實質審查之分際,顯有違誤。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續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且公證書所載債權尚未成立,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等情,雖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相對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然就相對人主張公證書所載債權尚未成立乙節,則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並詳述其理由略以:「本件依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依貴我雙方所簽訂00000000000000號停車場智慧型LED照明系統節能服務合約書約定,每期(月)節能服務費應於每月之1日前付款予本公司,惟自2016/1/1起未依約履行,積欠三期費用及延滯息合計36,041元,已造成本公司權益受損,請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開款項,爾後並依約支付節能服務費,逾期本公司即依合約書第十條終止契約,並依法求償。』
等語。
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屬定期催告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節能服務費及延滯息之性質,於原告未依限給付時,尚須被告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始為合法終止,被告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
即系爭公證書有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部分係附有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即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然本件被告僅有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節能服務費,於未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執行名義條件成就前,即逕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違約金部分,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違,自非合法」等語(見判決四理由㈡所述,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卷第139-140頁)。
依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5條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就違約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抗告人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執行法院自應續行程序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條件成就,應加以審查,倘執行名義之條件未成就,執行法院自不得開始執行程序;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債務人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二者不同,此觀系爭判決認相對人關於違約金債權尚未成立之主張雖為可採,然非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理由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違約金之條件未成就,係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有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之問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明(見判決四理由㈢所述,同上卷第140頁至背面)。
是執行法院依職權審查執行程序得否開始,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要屬二事,抗告人以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確定為由,執為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之理由,並不足採。
又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未經終止,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尚未成立,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既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依首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應為執行之依據,據以駁回抗告人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就當事人請求權存在與否另為實體審認。
抗告意旨仍爭執所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3389號存證信函,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指摘執行法院逾越其無權就請求權有無為實質審查之分際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