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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林奎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福順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即本案),於抗告人提出新證據補充前提下,法官仍逕依職權認定與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事件(下稱另案)有爭點效之問題,亦未斟酌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延期,復未提醒伊將受敗訴之判決及如撤回訴訟可退回3分之2訴訟費用,即逕表示月底即將結案,審理程序顯有漏失;
又本案上訴二審後,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9號承審法官表示即使能提出新證據,建議伊提起再審之訴,暗示伊應撤回訴訟較為有利,惟於伊不及撤回訴訟時即逕為判決,致伊遭追繳裁判費,實難信服等語(另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
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到院,惟抗告人於同年3月15日提起抗告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通知後,已經相當時日,仍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伊自95年8月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嗣相對人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惟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
勞動契約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新台幣(下同)14萬8016元,並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28個月工資414萬4448元,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卷第3至9頁),是抗告人自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而本案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萬208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2萬1042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6萬312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萬1563元;
則抗告人歷審訴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5萬2605元(計算式:21042+31563=52605)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同上司他卷第16頁),故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抗告人自應負給付本案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萬260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逕依職權認定本件與另案有爭點效之問題,亦未斟酌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延期,且未提醒
其如撤回訴訟可退回3分之2訴訟費用;
又本院於其不及撤回訴訟時即逕為判決,致其遭追繳裁判費,實難信服云云
。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尚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
究,原裁定仍應以本案之歷審裁判主文作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則抗告人既未撤回本案訴訟,其本案第一審、第
二審均受敗訴之判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時及上訴時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法院自應依本案確定裁判命抗告人繳納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利息,故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
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案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萬260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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