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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林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票據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之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經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伊用以支付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工程之承攬押標金,原擬轉為履約保證金使用,後因故改以現金繳交,嗣因系爭支票不慎遺失,致伊無法領回該筆款項,現南港高工已聲明放棄對該票行使票據兌現之權利,同意由伊行使票據權利,爰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復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以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若非可合法為公示催告聲請者,自不得准該公示催告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當然。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為發票人,南港高工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參抗告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94號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復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支票係抗告人為參與南港高工之標案,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開立之銀行支票,以作為押標金,並於得標後轉為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支票於原承辦人離職後已遺失,南港高工遂請託辦理支票遺失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
則系爭支票既於南港高工原承辦人保管中遺失,抗告人顯無從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
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抗告人固又提出南港高工於106年4月27日所書立之放棄行使票據權利聲明書、汐止農會於106年4月28日所提出之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惟僅能認定南港高工於106年4月27日時有放棄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而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在汐止農會申購開立等節,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係有權利針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之人。
從而,抗告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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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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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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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97,000元 │MJ0000000 │105年2月23日 │
│ │ │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職業學校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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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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