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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約過13時15分後,天主教聖家堂進行冊封禮儀彌撒中,教友廖建雄指揮相對人之隨扈監管伊,相對人與廖建雄共同指使維安人員威脅恐嚇伊,並用身體語言對伊攻擊,致伊身心產生恐懼。
又羅鳳蘋係相對人之妻,伊與羅鳳蘋於105年2月及3月或4月各交談過一次後並無來往。
惟羅鳳蘋於106年3月11日及18日下午彌撒結束時,強行拉走正與伊談話之朱玉簪,係妨害自由及人身言行騷擾,請求再次詳查云云。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106年3月31日提出之書狀主張:伊參與106年3月11日、18日傍晚5時許之彌撒結束時,羅鳳蘋對伊為不尊重之行為,係示威及干擾伊與教友自由交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誤。
則抗告人既於本案訴訟主張係羅鳳蘋對伊為不尊重之行為(即示威及干擾伊與教友自由交談),竟以相對人為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訴訟上難謂有勝訴之望。
至抗告人所稱105年9月11日乙事,與原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不屬本件訴訟救助標的,併予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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