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5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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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106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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