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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謝玉慈
法定代理人 鄭怡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宏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審105年度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相對人於冠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玄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自民國98年間起即登記為相對人名義,是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所有。
惟冠玄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泉,於105年11月1日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就上開薪資債權之執行為異議外,並於是日與相對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以通謀虛偽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與郭金泉,是系爭房屋債權與物權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為相對人,第三人郭金泉如有反對意見,應由其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由原審執行處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第三人郭金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逕以同法第17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鼓勵相對人脫產行徑。
詎原審不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獲原審以105年度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其即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該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相對人,嗣相對人與第三人郭金泉於105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郭金泉名義;
另原審執行處嗣於105年12月6日間會同地政人員、相對人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及郭金泉均稱系爭建物為郭金泉所有,並現供郭金泉之妻開店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無訛(見該案卷第3頁、第33頁、第39頁至42頁、第50頁至52頁)。
準此,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自外觀上顯然無法使執行人員信為應屬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執行人員自不得仍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續為強制執行。
(二)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可參。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郭金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相對人與郭金泉間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是否因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裁判意旨,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抗告人執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在外觀上無法認定係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據此分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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