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6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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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聲請再審狀中,載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萬元(原審補卷第13頁),原法院即依抗告人請求之1,31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再審裁判費6萬3,860元。

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明確,無庸法院另行核定,是本件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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