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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無權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7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板橋區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區土地,與系爭板橋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惟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以出售,係基於相對人於民國74年8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來,亦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係來自於相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故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本件係因政府將原應給與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然因當時對日抗戰勝利後,旋又發生國共內戰,繼而國民政府遷移來台,相關文件在兵慌馬亂之際,均未及攜出,才會發生政府核准伊接收系爭土地,相對人卻遲至74年方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給付行為兼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登記原因及申請登記文件相同之其他土地,由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認定為有效;
又上開債權行為,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是否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端視此等債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是否自始無給付目的、目的嗣後不存在或不達,係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應移送行政法院,原審誤予駁回,即有不當。
此外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八里區土地,原法院僅就系爭板橋區土地為裁定,疏未就系爭八里區土地為裁定,亦有可議。
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於74年間不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抗告人,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地號、658地號及752地號之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下稱他案土地),亦於相同時間遭抗告人以相同違法手段變更所有權人變更為抗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他案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基於相同理由,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於91年及92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等語。
依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其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私法上權利),為抗告人無權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核該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屬私法之爭議;
原法院因認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經核於法即無違背。
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相對人之給付行為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該等債權行為內容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前述,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亦即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時,僅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上開抗辯情節,既非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論是否有當,亦無從據為認定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依據。
綜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八里區土地,原法院僅就系爭板橋區土地為裁定,疏未就系爭八里區土地為裁定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抗告人是否向原法院聲請補充裁定之理由,尚非得以據為提起抗告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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