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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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林翁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誌成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兩造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分別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之設立人各為林和尚、翁西方,抗告人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翁誌成等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抗告人既係起訴主張相對人翁誌成等對於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全部均不存在,即應以祭祀公業翁貴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祭祀公業翁貴原有之財產固僅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已於102年1月3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

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祭祀公業翁貴原有之系爭土地既於102年1月31日收歸國有,已非屬祭祀公業翁貴所有,其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僅可向主管機關請求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堪認祭祀公業翁貴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即為權利人於起訴時得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金數額,自應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始屬適法。

是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99萬3,042元(計算式:182959×3333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算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萬8,800元,即有未合。

另查系爭土地第2次標售時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480萬8,408元,因無人投標而流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公告101年度第5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清冊、102年1月17日公告101年度第5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17頁)。

是系爭土地之第二次標售底價為5,480萬8,408元,固堪認定。

惟系爭土地應納稅賦數額(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及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數額,俱屬不明,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仍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即非無據。

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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